盐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盐城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盐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0年8月19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0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盐城市人大常委会
2020年10月9日
盐城市安全生产条例
(2020年8月19日盐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重点行业安全管理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机制,防范各类事故,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明确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加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和必需的装备,按照职责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体育、气象、海事、消防等部门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开展安全生产警示教育,培育安全文化,增强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提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纳入干部教育、培训和考试内容;设立安全生产教育实践基地,创新安全生产教育形式。
有关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培训等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知识、技能的教育培训,引导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增强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的能力。
普通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每学年安排一定时间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应急避险演练;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安全生产教育纳入教学计划。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刊播安全生产公益广告,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推广应用安全生产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培育和发展安全评估认证、安全检验检测监控、安全设施设备等安全产业。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设立安全生产管理专业和科学技术研究机构,为安全生产提供专业人才和技术支撑。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以及国家、省相关规定,生产经营布局满足安全防护距离的要求,功能分区布置合理,公共配套设施和安全保障设施配备完善;
(二)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全体职工参与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预案;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六)配备符合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每季度至少听取一次安全生产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问题;全面客观地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执法人员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如实反映安全生产现状以及所有安全要素的变化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管以及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安全生产履职报告。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二)检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情况;
(三)落实安全生产投入;
(四)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和评估、重大危险源管理、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六)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问题;
(七)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突出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在分管的业务范围内或者生产区域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生产经营单位部门负责人在部门业务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机构和技术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参与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技术标准,保障产品或者工艺设计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措施、隐患整改技术措施、事故应急救援技术措施;
(三)检查本单位生产经营中存在的事故隐患和安全技术问题并及时组织处理;
(四)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班组长和现场带班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布置当班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检查确认作业场所、设施、设备、工具以及防护用品等符合要求;
(二)巡回检查作业环境、安全设施以及生产系统,及时排查并按照规定处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三)模范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制止和纠正不安全行为。
第十五条 采矿、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制造修理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应当至少有一名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和一名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不足五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应当计入从业人员总数。
第十六条 采矿、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制造修理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粉尘涉爆、涉氨制冷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以及离岗时间超过六个月重新上岗或者换岗的人员,从事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或者参与作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安全风险因素辨识和分级,按照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低风险四个等级绘制安全风险红、橙、黄、蓝分布图,建立安全风险责任清单和管控措施清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区域显著位置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公布安全生产主要风险点、风险类别、风险等级、管控措施、管控责任人和应急措施,公告内容应当及时更新并建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按照危险等级进行分类管理,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并及时治理到位。
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制定治理方案。治理方案应当明确治理的目标任务、方法措施、机构人员、经费装备、时限要求、应急预案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以文字、图像等形式如实记录,定期汇总、分析,并向从业人员通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管理:
(一)及时登记、建档;
(二)定期检测、评估;
(三)建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设置预警装置,并保证运行正常;
(四)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五)在重大危险源附近显著位置设置应急措施公告。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率挂钩。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确需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危险作业的,应当对所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进行确认,书面告知危险因素,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委托方仍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
第二十三条 采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维护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未建立工会的,应当推举至少一名从业人员作为职工代表,参与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章 重点行业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与居民区、学校、医院、集贸市场等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对已有的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设施,由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关闭、搬迁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设置报警装置,建立报警联网系统,并保证运行正常。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特性,将化学性质不同、应急处置方式不同的物料隔开储存或者分离储存,并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方案,配备充足的应急救援物资和专用灭火器材。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真实完整记录危险化学品储存的种类、数量、位置等数据,并按照规定进行数据备份,保障数据安全。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在设备检修中进行动火作业、动土作业、受限空间作业、盲板抽堵作业、高处作业、吊装作业、临时用电作业、断路作业等,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相关作业。
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对动火作业实施第三方监督。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通过教育培训取得化工类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
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优先录用具备中级及以上化工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化工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人员担任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优先录用具备化工职业教育背景或者普通高中及以上学历的人员从事生产性岗位工作,组织其参加危险化学品安全培训并通过专业考核。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使用危险化学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确定的区域、路线和时间通行。
公安机关、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信息监控系统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港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渔港安全生产管理组织体系,提高渔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装备水平和执法能力,严格查处取缔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等船舶从事渔业生产。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渔业安全生产救助资金的投入,完善应急救援体系,鼓励渔民参与应急救援。
第三十三条 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置安全生产设备,安装、使用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讯终端设备。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海上风电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和运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五条 海上风电企业应当履行建设和运营海上风电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执行安全生产技术标准,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根据需要,制定应对火灾、污染等突发事件和台风、雷暴、龙卷风等恶劣天气以及海上逃生救援的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确保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
海上风电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三十六条 钢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办公、休息等场所应当与生产区域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二)使用符合规定的起重吊装设备,并定期检查设备;
(三)在冶炼、熔炼、精炼生产区域内不得有积水或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四)水冷元件生产设备应当设置水温和流量检测、报警装置;
(五)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一氧化碳监测报警装置,煤气管道应当设置可靠隔离装置和吹扫设施。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统筹协调安全生产工作,及时解决安全生产突出问题;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建设和监管能力建设,明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和内设职能机构;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巡查、考核等工作,推进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联防联控、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建设。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指导、协调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分析、解决安全生产有关问题;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组织专家参与安全生产形势的预测分析、相关专业领域重大课题的调查研究和安全检查、隐患治理、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以及开展安全生产技术咨询、论证、推广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和重大事故隐患登记、督办、销号机制,制定安全生产权力事项清单和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行为审议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策机制,评估执法效果,完善安全生产执法纠错和执法信息公开制度。
第四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推进安全风险网格化管理;
(二)督促职能机构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
(四)按照规定向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事故,并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监督检查、隐患排查和生产安全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并及时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将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保障安全生产工作经费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监管执法必需的人员、专用车辆以及其他必备的监管监察装备。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评价考核制度,对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和目标责任考核。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整合信息资源,建立一体化、全覆盖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信息平台。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控制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建设的安全关口。
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未做到同时设计的一律不予审批,未做到同时施工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未同时投入使用的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对安全生产标准化未能持续运行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提请原安全生产标准化发证机关降低或者取消其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准确报告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不得有租借资质、违法挂靠、弄虚作假等行为。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保险行业监管部门,督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承保机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工作情况确定保险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保险服务水平。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严重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完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移送、案情通报、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保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得到正确有效实施。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提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加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建设。化工园区(集中区)应当建立符合特勤站标准的消防站。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的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开发区、工业园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经济补偿机制,对社会应急救援队伍配合开展应急救援、应急演练等应急救援工作给予经费补助。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并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进行抽查。
第五十六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的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每天二十四小时应急值班。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启动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应急救援队伍接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命令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
公安机关收到涉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负责调查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发生事故的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调查的一般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对造成一人或者两人重伤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发生事故的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或者事故发生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对未造成人员死亡和重伤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发生事故的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六十条 发生事故的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的三个月内,将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处理情况、事故暴露问题整改情况书面报(抄)送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事故结案后一年内,对事故暴露问题整改情况开展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履职不力、整改措施不落实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以及离岗时间超过六个月重新上岗或者换岗的人员,从事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使用新设备的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及时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制定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生产经营主体;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参与本单位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和享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实际控制人;
(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具体承担本单位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四)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止生产经营、并经过一定时间治理方能排除,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